(2015)唐民二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张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唐山精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文亮。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昊,河北钢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使至火炬路与荣华道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海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海涛受伤,车辆受损。张海涛被送往唐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7523.05元,其中被告张昊垫付1000元。2013年12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张海涛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海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止。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2013年11月29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金额为850元,另附发票一张,证明定损费为100元。原告为证明现居住地城镇且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提交居住证一张、租房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唐山精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张海涛及护理人员朱海英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海涛日工资为115元,朱海英日工资为110元。被告张昊提交张海涛出具收条一张、交警出具鉴定费收条一张、门诊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张海涛垫付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门诊预交款垫付款498元。被告张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海涛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5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0元/天×18天)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误工费25632元、护理费1980(110元/天×18)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47965.05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7523.0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昊称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000元、门诊预交垫付款498元,本院认为,门诊预交款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张海涛出具收条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门诊预交垫付款应包含在医疗费垫付款内,被告张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为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定损费1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昊称曾为张海涛垫付鉴定费600元,因其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交给了张海涛,本院不予认定。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海涛提交居住证、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给予伤残赔偿金9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6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44元,因原告住院18天,护理人员朱海英日工资11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1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存车费1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原告张海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张昊垫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张海涛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936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海涛的伤残赔偿金无依据。2、一审法院仅凭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及护理人的收入明显证据不足。3、误工期限至评残日明显不当。鉴定费及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果园派出所出具的张海涛居住证明、张海涛租赁罗金荣房屋的租房合同、张海涛与唐山精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唐山精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海涛在唐山精艺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证实张海涛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海涛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充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张海涛的误工损失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止。鉴定费、定损费是为了查明损失发生的必然费用,该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海涛及其护理人的误工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