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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庞莹与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莹,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庞莹。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西湾。法定代表人丁芳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咏,该公司经理。原告庞莹诉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湾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莹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196955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陆仟玖佰伍拾伍元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港城大道西湾锦城二期39号楼一单元1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65.99平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在该《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中备注栏载明:在7月31日交房前达到整改合格。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与《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基本一致,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需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价款1%的违约金。现涉案商品房仍不能达到交付标准,并且对明知的质量问题迟迟不予解决,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承诺的修复房屋义务,亦应当履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给与合理期限,但是被告均未予以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969.55元(按房屋总价款的1%计算);2.判令被告将房屋整改合格;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2015年4月27日,原告称因被告愿意就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继续维修,故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将房屋整改合格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房款已付清,涉案房屋在2012年7月31日前已通过消防验收,根据相关规定已经满足交房条件。原告在2012年4月15日前自行开挖并打通了该房屋的地下室,应视为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港城大道88号开城高尔夫二期(即西湾锦城二期)39号楼一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65.99平米,房屋价款为119695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定金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除预定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外,另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1196955元(其中含定金3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中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具体是指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2)……;2.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1%的违约金,本合同不再解除”。庭审中,被告自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第1种方式计算属打印错误,实际上双方约定按第2种方式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176955元并支付契税35908元。另查明,涉案39号楼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于2012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被告西湾置业也未通知原告收房。被告西湾置业至今未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也未办理上房流程等系列手续。再查明,涉案房屋地下室已被开挖完毕。被告称地下室是原告自行开挖的,原告开挖地下室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故西湾置业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付,并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对地下室被开挖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地下室开挖是被告西湾置业组织人实施,费用也是由西湾置业支付。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地下室开挖系原告自己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预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现金完税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及说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照片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将房屋整改合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刷卡方式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提供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双方约定2012年7月31日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2年12月15日才取得关于涉案39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截止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涉案房屋并不具备交房条件。因被告西湾置业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按照购房款1196955元的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1969.55元。关于被告称原告开挖地下室行为视为房屋完成交付的辩解主张,因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下室开挖系原告行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将房屋整改合格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莹逾期交房违约金11969.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