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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啟家与邹绪彬、谢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家,邹绪彬,谢殷林,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29号原告:刘啟家,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邹绪彬,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谢殷林,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明亮,男,汉族,1952年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啟家与被告邹绪彬、谢殷林、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啟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绪彬、谢殷林、王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啟家诉称,被告邹绪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谢殷林、王明亮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绪彬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邹绪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殷林、王明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绪彬、谢殷林、王明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绪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邹绪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谢殷林、王明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谢殷林、王明亮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邹绪彬书写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邹绪彬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谢殷林、王明亮自愿为被告邹绪彬该借款担保,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谢殷林、王明亮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向被告谢殷林、王明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殷林、王明亮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啟家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邹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啟家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以1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限期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啟家对被告谢殷林、王明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绪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绪彬、谢殷林、王明亮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华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