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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汪昌习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昌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206号罪犯汪昌习,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3)芜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昌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8)皖刑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5月19日交付执行。2005年5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皖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将汪昌习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8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7)皖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将汪昌习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9)蚌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将汪昌习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5月30日,本院再次作出(2012)蚌刑执字第00262号刑事裁定,将汪昌习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汪昌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昌习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安徽省蚌埠监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昌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昌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明阳审 判 员  吴公礼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