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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康伟刚诉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刚,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康伟刚,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经培,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吴战兵,男,1970年3月18日生。被告柏华,女,1977年6月26日生。被告李秀方,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孙经庭,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泥塘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孙经培。原告康伟刚诉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建、蔡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宝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伟刚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孙经培、吴战兵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经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宝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经培与被告柏华、被告吴战兵与被告李秀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柏华、李秀方应共同偿还。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止,并由被告孙经庭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其他借款。现要求:一、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经庭、宝孙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宝孙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孙经培、吴战兵向原告康伟刚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孙经培、吴战兵向原告康伟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康伟刚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定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月利率百分之二,此借款汇至孙经培民生银行卡卡号62×××06”。被告孙经庭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孙经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孙经培郑重承诺:1、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江宁东山街道金箔路外港新村二期4-106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康伟刚借款肆拾万元整……如借款到期,本人无法偿还所借款,本人承诺出售该套房产用于偿还借款,并承诺在该套房产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5日内办完房屋交接手续、迁出该套房产内所有户口、及时清空该房内出租户,否则本人自愿支付康伟刚人民币三万元整作为补偿”。同日,被告宝孙公司向原告康伟刚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宝孙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孙经培、孙经庭在康伟刚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归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且借款人资金用途需经债权人知道并同意,并且承诺:在借款人未按借款日期按时归还借款时,本公司自愿代借款人孙经培、孙经庭履行还款责任,同意康伟刚处置本公司名下一切财产用于归还此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和利息”。2014年5月19日,原告康伟刚向被告孙经培账户(银行卡号为62×××06)汇款40万元。审理中,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宝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康伟刚陈述,被告归还了截止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孙经庭于2014年10月或11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孙经培与柏华于200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战兵与李秀方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银行明细、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康伟刚就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做了合理说明,被告孙经培、吴战兵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伟刚要求被告孙经培、吴战兵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经培、柏华,被告吴战兵、李秀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柏华、李秀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经庭在借条担保人的位置签字,可以认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康伟刚要求被告孙经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康伟刚要求被告宝孙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宝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康伟刚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孙经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宝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宝孙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康伟刚垫付,被告孙经培、吴战兵、柏华、李秀方、孙经庭、宝孙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