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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杜某,女,茌平县利群大药店中心街店员工。被告:闫某甲,男,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11日生女儿闫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酗酒行为严重,喝醉后频频施以家暴,结婚后几乎天天吵架、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闫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乙。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闫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经6年有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应视为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答辩,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