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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涟水县唐集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与周效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效猛,涟水县唐集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效猛,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唐集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坤,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辛立建。上诉人周效猛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唐集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旺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涟大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效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告与周效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民抛荒的一块50亩大横田发包给周效春耕种,承包期为五年(从2001年10月到2006年10月)。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为发挥土地效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上述大横田中的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周效毕,西至周效胜,南北至排水沟)发包给被告耕种,被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土地承包金1000元。该合同内容载明:被告承包土地面积2亩,承包期为五年(二○○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一次性交清承包金壹仟元,在承包期内,被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有一方违约,罚壹仟元违约金。合同逾期后,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承包土地,也未支付相应承包金。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2亩,并给付相应承包金。审理中,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及该土地所在的大横田属兴旺村六组所有,认为原告无权发包,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为此提供1990年兴旺村六组土地分块表两份欲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表不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并提供被告所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被告承包经营。一审原告兴旺村委会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每亩土地每年承包金100元,承包地面积2亩。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订合同,被告却一直占用承包地,也未支付相应承包金,原告现为维护集体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亩承包地,并给付承包金600元。一审被告周效猛辩称,原告所诉争议土地属被告所在村民组所有,原告无权发包该土地,双方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进行发包,因此一般情况下,农村土地所有权均归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中,被告虽主张争议土地归所在村民组所有,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在村民组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了发挥土地效益,将村民原抛荒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承包户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现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已逾期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并支付相应的逾期承包金,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承包金的数额,依据双方所签合同、逾期时间和交付土地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的600元未超出被告应负担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周效猛于本季农植物正常收割后立即将位于涟水县唐集镇兴旺村大横田中的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周效毕,西至周效胜,南北至排水沟)交付原告兴旺村委会;二、被告周效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兴旺村委会逾期土地承包金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效猛负担。一审判决后,周效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本组土地家庭承包到户原始账册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所在村民组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其所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包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交还争议土地并给付被上诉人承包金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审查被上诉人在何时以何方式依法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而上诉人所在村组在“公社化”时就已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旺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责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即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这两个层级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人。本案中,争议土地并不在上诉人周效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被上诉人兴旺村委会在2006年10月15日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周效猛,并与之签订为期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延长土地承包期达成一致,亦未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周效猛依法应当向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兴旺村委会返还争议土地。原审法院参照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支付标准,结合上诉人周效猛占用争议土地时间,判决上诉人周效猛给付被上诉人兴旺村委会逾期土地承包金840元,亦无不当。至于争议土地所有权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与本案审理亦无关,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认定,案外人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兴旺村委会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周效猛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村民小组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兴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拒绝向被上诉人兴旺村委会返还争议土地、给付逾期承包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效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效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