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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翟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翟某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被告石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双方已经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