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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NFA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中学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NFA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羊草沟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中学路口公路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0.00元整,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7日9时许,其驾驶鲁NFA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拉着妻子王某某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羊草沟村,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湾镇中学路口公路处,前方同向路右边停了一辆客车,其驾驶车辆从公路左侧超越客车时,从客车车头部位由南向北跑出来一个老人,其踩了刹车后货车在公路北侧路面与这个人相撞,其下车打了电话报警,并联系救护车抢救了伤者,后交警在事故现场将其带回交警队接受讯问。另证实,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鲁NFA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有行驶证,车主是其父亲马某某,车辆状态正常。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9时许,其乘坐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鲁NFA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去羊草沟村,车辆行驶至朝阳湾镇中学路口公路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从公路左侧超越一辆客车时,在客车车头由南向北跑过来一个老人,被告人马某某踩了刹车后,货车与老人相撞,后被告人马某某下车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了被害人。证人赵慢慢的证言,证实其是冀HN26**号客车的售票员,2014年9月27日9时许,冀HN26**号客车上有一名乘客在朝阳湾镇中学路口下车后直接从客车前面由南向北跑着横过公路,在快到北侧路边时,从冀HN26**号客车后面驶过来的一辆小型厢式货车与这名乘客相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中学路口公路处,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为双向单车道,视线开阔,路面平坦,无障碍物,有交通标志,路面有分道标线,路面无堆积物,无路面施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鲁NFA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合格,转向系合格,车辆灯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鲁NFA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前侧机器盖变形部位系与行人相撞形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准驾车型C1,驾驶证状态正常,鲁NFA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有行驶证,车辆状态正常。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属于未饮酒。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0.00元整,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5、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用自己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发展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