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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赖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4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燃油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一小吃店出发,行驶至集美区杏滨路与杏林南路交叉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2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