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冬青与赵尉秀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梁冬青,赵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梁冬青。被执行人赵尉秀。申请执行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冬青、赵尉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本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 江审判员 张运坤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