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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少章、刘涛、刘萍、沈加珍诉张华、李先兰、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章,刘涛,刘萍,沈加珍,张华,李先兰,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少章,男,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刘涛,男,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刘萍,女,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沈加珍,女,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琳,临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华,男,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委托代理人兰佳嵘,男,普洱市景谷县威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先兰,女,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负责人刘应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男,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二号2006级学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少章、刘涛、刘萍诉被告张华、李先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章、刘涛、刘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琳,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佳嵘、被告李先兰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保琼通过电话与本院联系表示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再出庭应诉。2015年5月7日,原告刘涛、刘萍、沈加珍申请增加沈加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告知原告刘少章于2015年3月16日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琳,被告张华、被告李先兰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章、刘涛、刘萍、沈加珍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刘少章的妻子李先美坐本村村民陈再忠驾驶的云SB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江县往澜沧县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国道214线K2793+6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华驾驶的云JD0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再忠、乘车人李先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沧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以沧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再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先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华驾驶的货车肇事时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011000080126140010922,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李先美的死亡给全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3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要求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由被告张华承担40%,由摩托车驾驶人陈再忠承担60%,陈再忠已死亡,由其妻子李先兰承担。具体赔偿费用如下:1、丧葬费24498.5元;2、死亡赔偿金1228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元;4、亲属误工费2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22306.5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华辩称,其对原告家属表示同情和内疚。在责任赔偿上,其在本案中只应承担30%的责任,且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其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法庭质证后才能认定沈加珍的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误工费按照交通事故的规定只支持三人,每天按76元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庭确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受害人李先美没有佩戴安全帽,所以李先美也有违法行为。被告李先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责任,本案还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一半的份额给受害人陈再忠的家属,因为受害人陈再忠的家属已经向沧源县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了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保险人张华仅向其公司就车牌号为云JD04**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原告方所主张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费用,因此其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据相关保险条款,其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受害人员为两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以便保障其获得应有的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方提出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2、被告李先兰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3、是否应当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少章、刘涛、刘萍、沈加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李先美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受害人与刘少章系夫妻关系,与刘涛系母子关系,与刘萍系母女关系,沈加珍系受害人母亲;3、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那招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沈加珍系受害人李先美母亲,沈加珍共有五个子女;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份、登机牌三份、客运专用发票七份、勐海县大自然影像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刘少章、刘涛从北京到勐省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5200元;刘萍从厦门到勐省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128元及公司证明其在厦门出差;向苏有强、李仕华、刘清廷、刘强包车4000元到沧源处理事故;刘少章、刘涛到沧源法院交诉状支出交通费204元,共计11532元;5、通用定额发票三十三份,欲证明支出住宿费3340元。经质证,被告张华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李先美没有责任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李先美没有佩戴头盔,其个人也有过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户口和子女关系的权利,应当由派出所来出具;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用以三个人处理后事从出发点到事故发生地,如果法庭认可,其就认可;对证据5只认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住宿费,按照三人的住宿标准认定。经质证,被告李先兰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5提出应不应当支持、支持多少请法庭予以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派员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四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华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仅承担30%的责任,另证明受害人李先美未佩戴头盔,具有一定违法行为;2、收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张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费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张华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了受害人未佩戴头盔,但责任认定结果为受害人李先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先兰对被告张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派员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举证及质证权,对于被告张华的举证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先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公司及负责人基本身份。经质证,四原告、被告张华、被告李先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张华提交的证据1相同,被告张华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李先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村民委员会虽不具备出具户口及父母子女关系的资格,但该组证据与沈加珍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第二被告李先兰系沈加珍其中一个女儿,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与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且有正式票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原告刘少章、刘涛于2014年9月20日从北京至昆明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二人自昆明到临沧支出的交通费,虽实际发生,但仅提交了登机牌作为凭证,不能证明产生的实际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萍支出的交通费,虽有其所在公司出具的出差证明,但其仅提交了2014年6月14日到达站为昆明的登机牌,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此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萍提交的2014年9月19日昆明至勐海、2014年9月20日勐海至澜沧、澜沧至双江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可原告刘萍为了办理其母亲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为378元;苏有强、李仕华、刘清廷、刘强出具的收据为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一家及亲属在事故发生后须赶往事故发生地处理的紧急情况,对于原告刘涛支付的从临沧到勐省处理李先美死亡事宜的包车费用17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一半,即850元,其余支出并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少章、刘涛到沧源法院交诉状支出的交通费204元,因该笔费用并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四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728元;对证据5,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周围即勐省、双江支出的住宿费应为合理支出,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为通用定额发票,其中盖有“沧源县双江酒店”印章的11份、盖有“临翔区假日快捷酒店”印章的2份,但该13份发票与处理丧葬事宜的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未盖章的21份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及亲属须到住所地以外的勐省、双江处理事故,在原告所列的住宿费用清单中,本院对原告在勐省、双江两地支出的住宿费酌情支持一半,即8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该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系有权部门出具,且四原告及被告李先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四原告及被告李先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张华、李先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先兰的丈夫陈再忠驾驶云SB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先美,系原告刘少章妻子、原告刘涛、刘萍母亲、原告沈加珍女儿),由双江县方向往澜沧县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国道214线K2793+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华驾驶的云JD0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车人陈再忠、乘车人李先美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沧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陈再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李先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先兰不服以上认定书,向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以临公交复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维持沧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被告张华驾驶的云JD04**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已向原告一家支付了3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沈加珍系受害人李先美的母亲,其出生于1944年10月3日,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刘少章于2015年3月16日因突发疾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陈再忠的家属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四原告是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先美的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原告刘少章已死亡,其不再作为受偿主体,其余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庭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及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本案三原告提出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具体分析如下:1、亲属误工费:三原告主张20000元,以10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0天。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人数、天数超出了合理范围,应以3人3天计算为宜,对于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为宜适当给予补偿。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交通费应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且有正式票据。本案原告刘少章、刘涛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自北京乘飞机到昆明,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该笔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二人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自昆明乘飞机到临沧支出的费用虽为合理支出,但因其仅提供了登机牌作为证据而不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该笔支出即为原告提出的2760元,因此,对该笔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萍所在公司虽出具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到厦门出差的证明,但其不能提供与事故发生后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相符的自厦门至昆明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对该笔费用即1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从昆明至勐海、勐海至澜沧、澜沧至双江支出的交通费,其出具了相关票据并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涛支付的从临沧到勐省的包车费用,原告虽仅提交了单方收据,但考虑到当时须到达现场处理事故的紧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支出的一半,即850元。对于原告包车到沧源领取事故相关文书、参与调解、开庭等费用及原告从临沧到沧源提交诉状支出的交通费,因这些费用支出时间并非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7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主张5500元。住宿费应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且有正式票据。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不相符,但考虑到原告及亲属须到住所地以外即勐省、双江处理事故,在原告所列的住宿费用清单中,本院对原告在勐省、双江两地支出的住宿费酌情支持一半,即8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受害人李先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三原告主张3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给予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予以补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先美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71864.5元(含原告沈加珍生活费9488元),三原告要求赔偿222306.5元的主张已超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个受害人陈再忠,且陈再忠的近亲属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确认陈再忠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76962.9元(其中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扶养人陈忠华的生活费7590.4元,被扶养人陈先文的生活费16604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两个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48827.4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综合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个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三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4230元(含原告沈加珍生活费2982.65元)。剩余部分117634.5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的近亲属李先美在本次事故中虽未按规定戴安全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李先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而被告李先兰的丈夫陈再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剩余的应获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华承担40%的责任,要求陈再忠承担6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虽是次要责任,但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是承担主要责任的陈再忠及不承担责任的李先美死亡,二人失去的是宝贵的生命,原告要求其承担40%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华提出其仅承担30%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张华应当赔偿三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7053.8元(含原告沈加珍生活费2602.14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张华还应当赔偿三原告17053.8元。此次事故当事人之一陈再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580.7元(含原告沈加珍生活费3903.21元)。因陈再忠在事故中已死亡,其妻子李先兰虽不是事故当事人,但其应当在陈再忠遗产范围内代为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李先兰提出其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涛、刘萍、沈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71864.5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230元(含原告沈加珍生活费298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由被告张华赔偿17053.8元(已扣除其已赔付给原告的30000元,含原告沈加珍生活费260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由被告李先兰在陈再忠遗产范围内赔偿70580.7元(含原告沈加珍生活费390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涛、刘萍、沈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刘涛、刘萍、沈加珍共同负担1052.15元,被告张华负担1791.42元,被告李先兰负担179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俸俊玲审 判 员  彭加广人民陪审员  李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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