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学领与蒋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领,蒋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黄学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曙光(曾用名蒋勤),男,汉族。原告黄学领诉被告蒋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宇宙、被告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与梁中志合伙建抗震房时从原告处分别赊欠水泥1920元、49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两份欠条,共计682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水泥款68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曙光辩称:只有1920元欠条由我书写,有我的签名,4900元的欠条不是我写的,也没有我的签名。6820元水泥是梁中志用的,我只是梁中志的司机,该款不应该我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蒋曙光欠原告水泥款682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4900元的欠条没有我的签字,内容也不是我写的,不认可。1920元的欠条内容是我写的,梁中志签完字我再签的字。6820元水泥不是我用的,是梁中志用的。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920元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蒋曙光、梁中志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黄学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泥6吨320-吨,共计:1920元正(壹仟玖佰贰拾元正),蒋勤、梁中志,2013.7.19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另一4900元的欠条仅有梁中志签字。蒋曙光的曾用名蒋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蒋曙光偿还水泥款6820元,有被告蒋曙光、梁中志签字确认的1920元欠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被告蒋曙光给付水泥款1920元予以支持。对4900元的欠条因没有被告蒋曙光签名,且被告否认其书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梁中志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学领水泥款1920元。二、驳回原告黄学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潭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