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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玉鑫压铸厂与徐建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玉鑫压铸厂,徐建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玉鑫压铸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洲工业园。负责人唐希尧,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蓉。上诉人无锡市玉鑫压铸厂(以下简称玉鑫压铸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徐建蓉进入玉鑫压铸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玉鑫压铸厂为徐建蓉缴纳了社会保险。当天,徐建蓉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4年3月11日,徐建蓉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徐建蓉所受伤害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7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徐建蓉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866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二、被申请人应自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68元核发给被申请人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三、申请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四、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玉鑫压铸厂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玉鑫压铸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玉鑫压铸厂确认已为徐建蓉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经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徐建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868元,该两笔款项现已核发至玉鑫压铸厂。玉鑫压铸厂对仲裁委裁决的徐建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元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徐建蓉违反操作规程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己负担30%的责任。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建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徐建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68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至玉鑫压铸厂,玉鑫压铸厂应支付给徐建蓉,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徐建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元,有相应法律依据,计算标准适当,双方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玉鑫压铸厂主张因徐建蓉自身存在过错,故该厂仅承担徐建蓉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玉鑫压铸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建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元,以上款项合计77437元;二、驳回玉鑫压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玉鑫压铸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徐建蓉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伤害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要求该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改判减轻玉鑫压铸厂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建蓉答辩称,以过错论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玉鑫压铸厂所主张的违章操作的事实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依照规定支付,法律未规定由对工伤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职工分担部分损失。徐建蓉系工伤,玉鑫压铸厂要求徐建蓉分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玉鑫压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