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融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力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融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白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87号原告深圳市金融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栋908。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黄晓兰,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鑫,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员工。被告白力文,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深圳市金融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力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与人民陪审员吕珍兰、吴宝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兰、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共计18个月,该笔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被深圳市相关媒体报告“疑似投资失败跑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其经营的罗湖人才市场倒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为300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9000元,共计312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深圳市融至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融至信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丙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贷款本金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共18个月,其中本合同项下贷款80910元用于偿还乙方此前尚欠甲方贷款。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贷款期内,利率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执行,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或下调而浮动;贷款一次性手续费6000元,由丙方收取;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23578元,之后每期为23566元;当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发生还款逾期……;乙方因上述违约情形导致甲方要求乙方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的,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提前还款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贷款本金×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该借据并载明“本借款人确认:本人实际从金融联贷收取贷款本金共213090元。为便于履行贷款用途清偿旧贷款项,本人授权金融联贷从贷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旧贷款80910元及本贷款的服务费6000元,扣除后将213090元发放到本人指定账户,本人认可收到扣除共86910元后支付至本人的213090元,即视为出借人对本次借款金额的金额支付。”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分五笔向被告转账共计213090元。另查,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深圳市中际嘉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中际嘉融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以帮助甲方实现借款目的,甲方向丙方支付居间费和借款服务费,甲方委托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出借人履行《有利网借款协议》中的还款义务,甲方每个月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偿付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居间费=《有利网借款协议》中借款本金×(1.97%)-每月应偿还的借款利息,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借款服务费18000元,即甲方每月应偿付30910元(借款本息+居间费),分12期按月偿还,借款服务费在放款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据原告提交的有利网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文本显示,该合同文本形成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有利网注册账户的会员,担保人为原告及案外人中际嘉融公司,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12%/年,分12期还款;本借款已通过原告及中际嘉融公司初审并被推荐至有利网,推荐方提供全额本息担保;中际嘉融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由中际嘉融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如中际嘉融公司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则由原告承担中际嘉融公司未履行的担保责任。原告称被告在正常还款9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续贷,由原告向有利网代为偿还剩余3期本金、第10期利息、第10期居间费共计80910元,故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3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80910元用以清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而6000元系支付给融至信的一次性手续费,也在贷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自庭审中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照1%/月的标准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已无力偿还借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9000元。本案起诉状于2015年3月28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款借据》、有利网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文本、《服务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关于本案的本金,原告提交的有利网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有利网的欠款,故对原告的本金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照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需因此承担提前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扣除其已主张的利息,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应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付利率、违约金总额为6150元,扣除原告已主张违约金3000元,被告还应付违约金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融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为30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白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融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31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8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7972元。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