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中臣、孙权等与陆某、陆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臣,孙权,孙超,孙锋,陆洪林,陆洪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孙中臣,系受害人曹月会丈夫。原告孙权,系受害人曹月会儿子。原告孙超,系受害人曹月会儿子。原告孙锋,系受害人曹月会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根,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洪林。被告陆洪山,系被告陆洪林弟弟。原告孙中臣、孙权、孙超、孙锋与被告陆洪林、陆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四原告代理人薛连锋与被告陆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陆洪林驾驶车辆与四原告近亲属相撞,致四原告近亲属曹月会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洪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洪林系受被告陆洪山雇佣,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140.54元。被告陆洪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无力赔偿,另事发时其并非为被告陆洪山运输货物,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陆洪山承担。被告陆洪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左右,被告陆洪林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205县道(澄营线)0KM+800M处,与案外人孙秀莉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员曹月会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陆洪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制动器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装载要求载物,观察疏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案外人孙秀莉未满16周岁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为同等过错。事发当日,四原告近亲属曹月会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887.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洪林支付2000元费用给四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份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陆洪林系为被告陆洪山运送货物,两被告约定由被告陆洪山按运输次数支付陆洪林运输费用。以上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5年3月8日与被告陆洪林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经被告陆洪林质证,其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其系为自己运输货物,并非为被告陆洪山运输货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与被告陆洪林分歧较大及被告陆洪山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陆洪林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其系为自己运输货物,而在公安部门询问中陈述事发时系为被告陆洪山运输货物,两次陈述前后矛盾,鉴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在前,为事故发生后不久,故被告陆洪林当时陈述更为可信,且两次庭审被告陆洪山均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陆洪山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事发时,被告陆洪林系为被告陆洪山运输货物。另根据被告陆洪林在公安部门谈话中陈述,肇事拖拉机为被告陆洪林所有,被告陆洪山按运输次数支付被告陆洪林运输费用,故两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由于被告陆洪林无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也未经依法登记,故被告陆洪山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陆洪山应负20%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被告陆洪林未能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相关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孙秀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陆洪林承担事故60%责任,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被告陆洪林按6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陆洪山在20%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计1887.54元,原告实际主张1837.5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丧葬费。根据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25639元。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四原告近亲属曹月会已满72周岁,不满73周岁,原告按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主张8年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1196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丧葬风俗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陆洪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83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计111837.54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2966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503元应由被告陆洪林按60%比例进行赔偿,计35101.8元。被告陆洪林合计应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曹月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6939.34元。因被告陆洪山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选任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陆洪山也应承担20%责任,计117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中臣、孙权、孙超、孙锋因近亲属曹月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146939.34元(此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二、被告陆洪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1700.6元范围内与被告陆洪林连带赔偿原告孙中臣、孙权、孙超、孙锋因近亲属曹月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三、驳回原告孙中臣、孙权、孙超、孙锋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160元,由被告陆洪林、陆洪山负担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