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乐安,乐安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英生、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好准备赌博赢一个生手老板的钱。之后黄某某、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罗某某及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丙骗至乐安县城,并在乐安县城“盛世飞歌”内喝酒唱歌。当晚10时许,黄某某等将张某丙带至乐安县城龙花宾馆,与在该宾馆等候的张某甲会合。随后张某甲、罗某某、钟某某三人与张某丙一起用麻将牌赌博,共赢得张某丙现金8.97万元。期间黄某某、张某乙等明知张某甲等三人赌博赢张某丙的钱,仍为四人赌博帮助支取资金8.97万元。后黄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将赢来的钱分掉。据以指控的证据有:银行卡交易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还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未参与赌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好准备赌博赢一个生手老板的钱。当天晚上黄某某、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罗某某及被告人张某乙在乐安县城盛世飞歌KTV内喝酒唱歌,张某丙应黄某某之邀到乐安县城,与黄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唱歌。当晚10时许,黄某某等人将张某丙带至乐安县城龙花宾馆,与在该宾馆等候的张某甲会合。随后张某甲、罗某某、钟某某三人与张某丙一起用麻将牌比大小赌博,三人共赢得张某丙人民币8.97万元。期间黄某某、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三人赌博赢张某丙的钱,仍为四人赌博帮助支取张某丙的资金8.97万元。后黄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将赢来的钱分掉,张某甲分得20000元,张某乙分得5000元。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6点左右,罗某某打他电话要他马上来乐安县玩,罗某某说找到一个新手张老板(即张某丙)赌博,说他们可以在赌博的时候故意调整牌的位置,洗生死门的牌,并靠记忆力记住一部分牌的大小,赢生手张老板的钱,他答应了。当时他正好和一个外号叫“娜娜”的女子在永丰县城玩,然后他就开着一辆车牌为赣DZXX**银灰色的现代小车带着“娜娜”来到乐安县城。到了乐安县城,他就打罗某某电话,罗某某说在盛世飞歌唱歌。他没去唱歌,就带着“娜娜”去吃夜宵。因得知罗某某在龙花宾馆开了一间房,吃完夜宵后,他和“娜娜”就到龙花宾馆打牌。过了一会钟某某就来了,后来永丰籍受害者张某(即张某丙)也来了,其他的人也都来了。他和罗某某、钟某某、张某四人用麻将滚筒子。当时他和罗某某、钟某某发现张某人比较糊涂、好骗,于是就在赌博时靠记忆力记住一部分牌的大小,之后在洗牌时调整牌的位置,洗生死门的牌,合伙赢张某的钱。张某把身上的钱输掉后,就把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告诉黄某某,要黄某某去银行取钱。黄某某就拿张某的银行卡和张某乙一起去取钱,他们四人继续赌博。中途黄某某和张某乙两人陆续拿张某的银行卡到外面取了几次钱,其中有一次张某的银行卡取不出钱,就从张某银行卡上转了2万元到他的银行卡上,他借给了张某20000元现金。后来张某身上没钱了,他们就回永丰。到了永丰后,他和罗某某、钟某某坐在他的车上,他主动把在乐安骗到的三万元钱左右给了罗某某,罗某某数了下当晚三人骗到的钱,共有八九万元钱。罗某某从这些钱中拿出26000元钱给他,要他从这26000元中拿出5000元给张某乙,另外罗某某还给了他1000元,要他分给陈某某,另外因为他的银行卡上还有从张某卡上转来的2万元钱,罗某某要他把那2万元钱给黄某某。所有骗来的钱都是统一汇总给了罗某某,然后由罗某某分给大家。罗某某给完他钱后就下车走了,他就开车送黄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去“帝王宾馆”,他给了张某乙5000元,给了黄某某现金一万元,后来又往黄某某的银行卡里汇了一万元。从张某银行卡上转2万元到他那张银行卡,这张卡开户名是陈某某,当时张某乙从陈某某那拿来用,后来他又从张某乙那拿来用。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个下午,钟某某和罗某某叫她去乐安县唱歌。罗某某开着钟某某的黑色马自达小汽车带他们去乐安县,当时车上有陈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罗某某和她五个人。有个姓张的四十来岁的永丰男子(即张某丙)也会来,罗某某和钟某某还说张某甲晚点也会来乐安玩。他们到乐安吃了晚饭后,就到盛世飞歌唱歌,没多久黄某某接到电话,然后黄某某对罗某某和钟某某说张姓男子来了。黄某某下去把张姓男子接上来,黄某某对他们介绍说张姓男子是黄某某的朋友。张姓男子就开始唱歌,他们给张姓男子倒酒并敬酒,当时张姓男子喝酒很痛快。晚上十点左右,罗某某和钟某某提议说他们的朋友在对面的一家宾馆打牌,大家一起去看下。于是他们和张姓男子一起来到不远处的一家宾馆,直接进到一个房间,进去时她看到张某甲、“娜娜”及一个四十左右的永丰妇女在打牌,这时钟某某就和张某甲、“娜娜”,及四十岁左右的妇女四人用麻将比大小赌博,当时他们赌博用的都是百元面额的纸币。没过多久,张姓男子坐了那个四十岁左右妇女的位置。张姓男子输掉身上钱后,就把银行卡给黄某某并告诉黄某某密码让黄某某替他取钱。黄某某叫她一起去取钱,她不记得总共取了多少次钱,其中有一次是黄某某和罗某某到用POSS机消费,还有一次张姓男子的建设银行的卡被她和黄某某取了2万元后取不了钱,于是她们在ATM机上从张姓男子的银行卡上转2万元到张某甲拿出来的银行卡上。包括黄某某和罗某某用POSS机消费2万元,她们总共从张姓男子三张银行卡上取了11万元左右。到了凌晨三四点,张姓男子已经输的没钱了,于是大家就回永丰。她和黄某某坐张姓男子的车回永丰。到了永丰后,她、张某甲、罗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等人又聚到一起。张某甲、罗某某、钟某某三人走到一辆车上,没过多久,张某甲、罗某某、钟某某从车上出来。张某甲开车送她、陈某某、“娜娜”、黄某某四个女的,在车上张某甲给了她5000元钱,张某甲说陈某某分到1000元,“娜娜”也分了,其它的钱由黄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和张某甲四个人平分。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七八点钟左右,刘某某(即黄某某)发微信给他说她在乐安县城玩,可能会玩到很晚,要他晚上赶到乐安县城去接她。当天晚上7点多钟他到乐安县城,他打电话问刘某某在哪里,刘某某说她在“忆江南”酒店门口等他。他到“忆江南”门口看见刘某某和另一个女性朋友。刘某某见到他后要他一起到盛世飞歌唱歌。到包厢里,刘某某要他和她的朋友喝点酒,于是他就喝了两杯啤酒。玩了一会儿,其中的一男一女说有事先走了。大概到了十点左右,刘某某带他和其他人来到龙花宾馆。他们进房间发现已经有三四个人在用麻将比大小。刘某某拿出500元钱给他并要他坐上去替刘某某玩,于是他就坐上去玩。很快他就输掉了这500元钱,刘某某和其他人就要他自己玩,于是他就上去自己玩。中途他把银行卡给刘某某并告诉其密码,要刘某某去帮他取钱。他把钱输掉后,大家看他没钱了就没再玩。他就开车带刘某某和另一个女的回永丰。到了永丰后,刘某某不让他送她回家。他回家后,他老婆跟他说她的手机收到了好多条银行卡取款信息,因为他取钱的三张银行卡都是以他老婆的名字开的户,办理了取款手机短信提醒,这时他才知道自己输掉了11万多元钱。他给刘某某取钱的建行卡、农行卡、信用社卡,户名均为李连秀。张某丙在宾馆玩的赌博游戏以前没有玩过。经其辨认,他以前一直认为名字叫刘某某的人就是黄某某。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乙要她一起去乐安县城唱歌。她和张某乙、黄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坐一辆黑色小车去乐安。在去乐安县的路上,罗某某要黄某某打张某丙电话问张某丙会不会来乐安。黄某某打完电话后对罗某某说张某丙会来乐安。不记得是罗某某还是黄某某打张某甲电话说张某丙会来乐安,要张某甲赶紧来乐安。晚上7点多钟到了乐安县城,张某乙带大家来到一家KTV,这家KTV在一个红绿灯附近,从一个小巷子进去,KTV里面还有电梯。他们五个人进了三楼一个包厢,在里面玩了一会儿,黄某某和张某乙一起出去接张某丙进来包厢。张某丙进来后和黄某某等人喝了一些啤酒,然后在包厢里一起唱歌。到了晚上10点多钟,钟某某把她从KTV里叫出来,带她到马路对面的一个宾馆。进了宾馆一个房间,她看到里面有张某甲、“娜娜”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钟某某、张某甲、“娜娜”和那个三十多岁的女人用麻将牌比大小赌博。过了没多久,黄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和黄某某叫来的张某丙也来了。后来,张某丙也坐上去参与赌博,中途黄某某和张某乙出去了两三次。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张某甲叫醒她说要回永丰。她就坐罗某某开的车回永丰,黄某某、张某乙坐张某丙的车回永丰。在车上张某甲给了张某乙5000元钱,说是分红钱,后张某甲又给了黄某某和“娜娜”二人分红的钱,又给了她1000元分红的钱。银行卡是她的,在2014年2、3月份的时候,她把这张卡给了张某乙用。在KTV和宾馆里她听到张某丙称呼黄某某为刘某某。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乐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永丰县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6日晚永丰县公安局民警及乐安县公安局民警将位于永丰县沿陂镇枧田村家中的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归案。7、李连秀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该卡于2014年9月5日在乐安县乐安大道的ATM机上,被人以分8次、每次取2500元的方式取出共20000元人民币,同日在乐安支行营业室ATM机上被转走20000元人民币,于次日在乐安县乐安大道的ATM机上被人以分8次、每次取2500元的方式取出共20000元人民币。8、李连秀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该卡于2014年9月5日被人以分4次、每次取2500元的方式取出共10000元人民币,于次日被人以分4次、每次取2500元的方式共取出共10000元人民币。9、李连秀的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证实该卡于2014年9月6日被人分4次共取走9700元人民币。10、2014年9月6日凌晨2点35分的乐安上高速路口卡口拍摄照片,证实经证人陈某某辨认,坐在车内驾驶室内开车的是黄某某带来的朋友张某丙,坐在副驾驶的是黄某某。11、2014年9月5日23点52分银行ATM监控拍摄照片,证实经证人陈某某辨认,该照片上取钱的人为黄某某和张某乙。12、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和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乐安县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邹某某的见证下,分别辨认出2014年9月5日晚和张某甲一起赌博的是罗某某、钟某某,当晚输钱的人为张某丙。13、被告人张某乙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和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乐安县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邹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2014年9月中秋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被黄某某带到乐安县县城一家KTV唱歌后又被带到宾馆赌博输了11万元左右的永丰籍男子为张某丙,参与赌博还有钟某某。14、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和10月20日,陈某某在乐安县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邹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2014年9月中秋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被黄某某带到乐安县县城一家KTV唱歌后又被带到宾馆赌博的人是张某丙,参与赌博还有罗某某。15、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丙在乐安县公安局民警的组织下,邹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2014年9月5日晚上其称为刘某某的女子为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共计8.97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人在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帮其支取资金,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两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 颖审 判 员 游 雅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