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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太平洋公司与徐道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徐道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1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道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告徐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徐道海无证驾驶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鲁泰文化路路口处时将姬长宝撞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道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交强险一份,事后姬长宝起诉原告,经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姬长宝各项损失40095元。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现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道海返还原告代为赔偿款400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道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代为赔偿的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徐道海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泰文化路路口处时将姬长宝撞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徐道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交强险一份,事后姬长宝起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告中国平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姬长宝各项费用400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支付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012)川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依据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28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徐道海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道海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4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徐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