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双美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何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双美彩印有限公司,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何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晋江市双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浩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何宝玲,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双美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双美公司)与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鳄莱特公司)、何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美公司诉称,两被告向其购买纸箱。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3300元。后原告继续向两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27日,货值116768.78元。上述货款合计1340068.78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340068.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鳄莱特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双美公司确实存在买卖纸箱的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结算,其尚欠原告货款1223300元,并由其财务负责人被告何宝玲代表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双方有否在结算后继续发生业务,因其现已停产,难以查清具体账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其将争取在完成重组后尽快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何宝玲书面辩称,其与原告双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仅是被告鳄莱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与公司客户进行结算。2013年8月30日,原告派人到被告鳄莱特公司对账,其代表被告鳄莱特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23300元。结算后,原告与被告鳄莱特公司是否继续发生业务,因被告鳄莱特公司现在已经停产难以查清具体账目。其个人并没有生产和销售的能力,与被告鳄莱特公司之间也不是共同经营关系,其出具欠条给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这也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送货单得以证实。故应当由被告鳄莱特公司对本案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鳄莱特公司的基本情况;2.鳄莱特鞋业公司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对账,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3300元;2.双美纸箱厂送货单四十二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继续供货,货款达116768.78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认定。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明被告何宝玲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任被告鳄莱特公司的董事,欠条的名称为“鳄莱特鞋业公司欠条”,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货物均送到被告鳄莱特公司,结合两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何宝玲出具欠条给原告系代表被告鳄莱特公司的职务行为。两被告对送货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向被告鳄莱特公司供货117268.72元。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何宝玲原系被告鳄莱特公司的董事,2013年8月30日,被告何宝玲代表被告鳄莱特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23300元。2013年8月31日至1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鳄莱特公司供货117268.72元。上述货款合计1340568.72元。本院认为,被告鳄莱特公司向原告双美公司购买纸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鳄莱特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40568.72元,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较低数额即1340068.78元要求被告鳄莱特公司付款,可以照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何宝玲系被告鳄莱特公司的董事,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鳄莱特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双美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34006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双美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宝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1元,由原告晋江市双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被告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