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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景哲诉苏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哲,苏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王景哲,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苏宝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景哲诉被告苏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哲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72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庞智文的帐户内,余款12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陆续返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宝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景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内转款372000元,另外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8000元,共计50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400000元。被告苏宝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庞智文”的银行卡转款37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28000元,共计5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返还上述部分借款。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给苏宝峰现金40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限3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9月8日一次性现金偿还。出借人王景哲,借款人苏宝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宝峰返还85000元,余款315000元未予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该借据载明“全部本金于2014年9月8日一次性现金偿还”,根据借据内容,如2014年9月8日已偿还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再出具上述借据违反常理,因此“全部本金于2014年9月8日一次性现金偿还”中的日期应属笔误,应当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通过现金给付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在该借款到期后予以返还。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景哲借款3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8295元,由被告苏宝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