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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任会英与王小康、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英,王小康,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任会英。被告王小康。被告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磊,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会英与被告王小康、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英,被告王小康,被告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惠玲、王春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会英诉称,2015年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小康驾驶鲁V×××××号车辆行驶至奎文区文化路华安集团门口处时与康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G×××××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小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293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处理。被告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本案肇事车辆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抵顶给被告王小康,该事故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小康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奎文区文化路华安集团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口处时,因操作失误与停在门口的康元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康元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原告任会英。被告王小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顶账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于2015年2月10日以2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王小康,被告王小康对此无异议。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车损4715元、评估费470元,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康元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王小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小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小康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康元发生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小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归被告王小康实际所有和控制,被告潍坊市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作为登记车主,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715元、评估费47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51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小康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英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英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185元;三、驳回原告任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均由被告王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