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唯与朱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唯,朱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周唯,原常州市戚墅堰铁路机械配件厂员工。被告朱亚琴,原常州市戚墅堰铁路机械配件厂员工。原告周唯与被告朱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唯诉称,被告朱亚琴分别于2007年2月9日、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周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2月9日、2008年7月2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朱亚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和2008年7月2日,被告朱亚琴分别以生活需要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唯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