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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合虎与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合虎,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朱合虎。委托代理人:顾雪梅,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琪。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原告朱合虎因与被告嘉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鑫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合虎的委托代理人顾雪梅,被告鑫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9月24日12时10分许,朱合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海拉灯具厂路口,与停在道路上的鑫远公司所有的施工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合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朱合虎、鑫远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朱合虎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胸廓擦伤、肋骨骨折。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一人/每天)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三、原告朱合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92.77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2910元(97元/天×30天)。4、误工费8730元(97元/天×90天)。5、财产损失600元。原告并未提供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仅提供收据,本院根据其车辆购买时间、车辆折旧等因素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7项合计16232.77元。四、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告鑫远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五、原告朱合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鑫远公司承担各项赔偿1033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鑫远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证据欠缺,依据不足,费用过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朱合虎的实际损失为16232.77元。因双方均系非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16.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合虎的各项损失8116.39元;二、驳回原告朱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