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石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初中门口时,与郎咸兑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显示为168mg/100ml。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驾驶证(C1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