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永梅队196号二幢。法定代表人袁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荣,男,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221号302室B座。法定代表人魏正贵。原告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月、陆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发生定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从2012年6月14日到2014年3月11日止,原告先后分5批次向被告供应纸箱、内箱、附件、围片3,300套,合计货款人民币30,027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4,263元,尚欠原告25,76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加工款25,764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原告向被告供货2,600套,加工费共计23,670元,故调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9,407元。同时调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9,40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送货金额。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已经签收货物。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可以互相对应。3、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6日支付了4,263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除2012年6月14日的送货单外,原告已就其余证据材料提供原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加工款的总金额应为23,670元、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19,407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3份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3,6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供应定作物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9,407元;二、被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弘纸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40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