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原告。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1年1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不照顾家庭,又对我胡乱猜忌,我们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另外,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住宅楼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隆德县支行按揭贷款102000.00元,购房时向我父亲柳某甲借款6000.00元,向我哥哥柳某乙借款3000.00元,向我妹妹柳某丙借款4000.00元。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婚生男孩张某丙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时间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共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隆德县支行按揭贷款102000.00元亦属实。原告向其家人借的钱,我不知道。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又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1年1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城住宅楼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隆德县支行按揭贷款10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还可以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对自己胡乱猜忌为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