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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现云、薛红伟、薛红丽、薛红波与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民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第五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现云,薛红伟,薛红丽,薛红波,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民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现云,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红伟,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红丽,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红波,男。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延印,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玉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景春。再审申请人侯现云、薛红伟、薛红丽、薛红波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刘店村委会)、辉县市百泉镇东刘店村第五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现云、薛红丽、薛红伟、薛红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按国家政策以户为单位承包4.5口人的承包地。1994年被申请人将承包地收回,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东刘店村委会于1994年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其行使集体财产管理权的表现,即是其行使内部管理职能,东刘店村委会与四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侯现云、薛红丽、薛红伟、薛红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现云、薛红丽、薛红伟、薛红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