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永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永春,芦学玉,江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0385号原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学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生、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春,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生。被告芦学玉,女,汉族,1962年1月7日生。被告江士兵,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原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与被告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李永春、芦学玉、江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被告永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春、芦学玉、江士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和公司诉称,原告贵和公司与被告永春公司签订一份《钢材协议》,由原告向永春公司出售钢材,并约定了价格计算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永春公司提供钢材,但其一直未付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7月19日,永春公司尚欠钢材款421959.2元,双方约定10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121959.2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结算单同时约定以421959.2元为基数,从供货日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永春、江士兵自愿为永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芦学玉系李永春的妻子,其对李永春的连带保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春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421959.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李永春、芦学玉、江士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8117元。被告永春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未到付款时间,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单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春、芦学玉、江士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协议,约定贵和公司(乙方)出售钢材给永春公司(甲方),并为甲方垫资钢材款至100万元(垫付期自供货之日起10个月),乙方需保证钢材质量合格,并运输到甲方扬州市宝应县城工地。双方须严格执行本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第一批钢材,价值421959.2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永春公司欠贵和公司钢材款421959.2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30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从供货日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李永春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永春、江士兵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永春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向贵和公司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永春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的《关于贵和公司和永春公司钢材协议的情况反映》,主张受胁迫签订了结算单,并称将该材料报送给了淮安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宝应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但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或处理情况。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8117元。芦学玉系永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李永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钢材协议、提货合同单、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永春公司对原告向其供应了价值421959.2元钢材不表异议,但辩称结算单是受胁迫所签,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一份情况说明,其落款时间与结算单形成时间相隔近三个月之久,且无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故被告永春公司受胁迫签订结算单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永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李永春、江士兵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对永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芦学玉即便与李永春系夫妻关系,但其未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要求芦学玉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钢材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该约定未明确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永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21959.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李永春、江士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9元,由原告负担477元,由被告永春公司、李永春、江士兵负担71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永春、江士兵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 丰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