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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小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99号原告张小梅。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小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2时10分许,张小梅驾驶豫A×××××号车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通道与中万路交叉口时,与徐××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后中牟县交警大队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豫A×××××号车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由于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损153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四组证据,车辆修理结算单和修车发票。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属于双方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因此即便按照保险合同起诉,也应当先扣除对方交强险两千元限额(该限额不按责任划分),车损的剩余部分按照中院指导意见,也应由对方车辆徐双林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张小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584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8日12时,张小梅驾驶豫A×××××号车沿物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通道与中万路交叉口时,与徐××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双林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5年5月5日,河南奥之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5300元的发票一份。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损,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5300元,对该项损失,因原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梅保险金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雷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