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一起喝酒吃宵夜后,因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便回家拿出钢制刀具1把返回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程介西周兴巷23号门口,见到刘某乙后即用管状刀鞘对其进行殴打,后又用长刀刀刃捅伤其腹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随后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刘东财一起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地铁站B出口宵夜档喝酒吃宵夜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回家拿钢制刀具1把至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程介西周兴巷23号门口,见到被害人刘某乙后即用管状刀鞘对其进行殴打,并用长刀捅伤其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左侧胸部乳头下约两横指处有刺伤,并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胃穿孔、腹膜后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随后逃离现场,安保人员在现场缴获钢制刀具1把。同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未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骆某、全某、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罗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