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忠君与刘月顺,原审马忠全、宫相仁、马校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君,刘月顺,马忠全,宫相仁,马校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君,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陈庆绵,富锦市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忠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审被告宫相仁,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审被告马校东,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马忠君与被上诉人刘月顺,原审被告马忠全、宫相仁、马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富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忠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上诉人马忠君、被上诉人刘月顺及委托代理人陈庆绵、原审被告马忠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宫相仁、马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月顺与被告马忠全、马忠君、宫相仁系同村村民,马校东系被告马忠全之子。2012年4月11日,被告马忠全通过张忠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息15‰,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年终结算,由被告马忠君、宫相仁提供担保。2013年4月11日,被告马忠全及其子马校东到原告刘月顺家结算利息,原告刘月顺及被告马忠全将欠据2012年改为2013年,并添加马校东为担保人。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宫相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2012年11月份,原告向担保人马忠君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忠全在原告刘月顺处借款由马忠君、马校东、宫相仁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忠全到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向马校东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11日马忠全与刘月顺结息时对还款期做了改动,2012年11月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已向马忠君主张权利,此时并未超过原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与债务人对还款期的改动并未加重保证人马忠君负担,故原告要求马忠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马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月顺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马忠君、马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忠全、马忠君、马校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忠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3年4月11日被告马忠全到原告家结算利息,在未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私将欠条上的借款时间2012年改为2013年,又增加马校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2014年5月16日的口头协议,我们三个保证人已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钱并将马校东的房照也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3、到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到期,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了。综上,上诉人马忠君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月顺答辩称:1、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月1日至6月1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至5月间均向上诉人马忠君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没有过担保期限;2、2013年4月11日马忠全与刘月顺结息时对还款期做了改动,只是为了计息方便,增加担保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马忠君的保证责任;3、2014年5月16日在法庭调解时马校东同意把房子抵账过户给被上诉人,三个保证人给3000元,但因马忠君没有签字,调解协议没有达成。综上,上诉人马忠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原审被告马忠全同意原审判决意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原审被告马忠全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约定年终结算,上诉人马忠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刘月顺与原审被告马忠全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欠条借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4月11日,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时间,即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上诉人马忠君在原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延至2014年11月,上诉人主张担保期限已到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月顺与原审被告马忠全协商增加马校东为担保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证人即上诉人的债务,故不能免除上诉人马忠君的保证责任;另2014年5月16日的法庭调解因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生效,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马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亚红代理审判员 肖宇峰代理审判员 尚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