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自贡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虞德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虞德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75号原告自贡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谢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郭莉,女,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富顺县。被告虞德荣,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荣县。原告自贡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太极大药房)诉被告虞德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强、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出租人为周丽瑶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周丽瑶的房产证、身份证以及周丽瑶授权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赁转让费60,000.00元及保证金21,000.00元,并将租金支付到2013年11月。2013年10月,周丽瑶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贵院审理,确认被告租赁周丽瑶房屋,伪造了周丽瑶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以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最终认定原、被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受损失可另行起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将房屋返还给了周丽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因合同而收取租赁转让费60,000.00元及保证金21,000.00元;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600.00元。被告虞德荣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虞德荣与产权人周丽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丽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汇东西段学苑街谢家坝41组听雨花园A栋1层7号营业房(上、下两层)(面积103.8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同年同月18日,被告虞德荣伪造周丽瑶身份证及授权签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周丽瑶的名义同原告太极大药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展柜及收银台等的制作,共用去装修款37,600.00元。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虞德荣支付租赁转让费60,000.00元及保证金21,000.00元,并将租金支付到2013年11月。2013年9月,周丽瑶诉请本院,要求解除与虞德荣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告太极大药房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以(2013)自流民初字第2649《民事判决书》确认周丽瑶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所受损失可另行起诉。并判决太极大药房返还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将房屋返还给了周丽瑶,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无果后,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转让费60,000.00元及保证金21,000.00元;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600.00元(因原告己经营两年,公司己摊销装修款7,520.04元,未摊销费用30,079.96元)。上述事实有周丽瑶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自流民初字第2649《民事判决书》、虞德荣出具的转让费、保证金及租金《收条》、虞德荣伪造周丽瑶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说明》、《装修结算表》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虞德荣因伪造案外人周丽瑶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导致周丽瑶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审理为无效合同,故被告虞德荣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费、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太极大药房。但原告要求装修损失款37,600.00元,因该司己自行摊销7,520.04元,未摊销的部分,因原告对合同签订未尽到审查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在庭审中查明,交还房屋给周丽瑶时,己将展柜等拆除,其装修残值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自贡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租赁转让费60,000.00元及保证金21,0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算。本案受理费1,33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国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