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华,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8月25日在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0年10月27日,双方协商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签下协议。但协议之后,被告张某甲不尽抚养义务,女儿生活环境极差,严重影响了张某乙的教育及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张某乙归原告王某抚养,按原协议由被告每月出抚育费500元。被告张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0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协商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现被告张某甲已再婚,并生有一双儿女,张某乙自愿表示愿意变更抚养关系,随母亲共同生活,且自2015年开学之初张某乙已转至安各庄镇赵栗小学读小学四年级。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按原协议由被告每月出抚育费5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离婚登记协议书、原被告协议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从实际情况看,本案被告张某甲再婚后又生育一儿、一女,同时照料三个年幼的孩子,生活环境及条件相对于原告王某较差,张某乙虽然不足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明确表示不愿随父亲张某甲生活,要求随母亲王某生活,并且在2015年初张某乙已转学至原告住所地上学、由原告王某照顾饮食起居。从尊重孩子意愿、维护孩子利益原则考虑,法院准予原告王某提出变更张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超出现行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张**的抚养权为原告王某抚养。二、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张**十八周岁至,此后于每年的六月一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抚育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馥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