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某、吴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甲,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吴某甲、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吴某甲、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约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吴某甲、方某经预谋,在淳安县安阳乡陈家门村97号余某家中使用特殊扑克牌、微型摄像头等仪器进行诈赌,骗取陈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6500余元。在本案审理中,三被告人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吴某甲、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储某甲、陈某乙、张某、吴某乙、吴某丙、范某、吴某丁、余某、陈某丙、徐某、王某、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扑克牌照片,刑事判决书,罚没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吴某甲、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姜某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吴某甲、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姜某、吴某甲、方某能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姜某、吴某甲、方某各自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1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