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天宝物业服务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631号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玺。被告马天宝,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天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30号101室业主,建筑面积87.69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费841.82元及滞纳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841.82元;2、被告支付以841.8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马天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30号101室业主,建筑面积87.69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未支付物业费841.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41.8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马天宝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天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