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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家具业主,租用南通市某某房作为仓库存放家具。2014年2月12日凌晨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112、113门面房、屋内家具及门面房南门停放的两辆摩托车和1辆电瓶车烧毁。2014年4月11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112、113号门面房南门苏f×××××摩托车和电瓶车停放处,起火原因排除112、113门面房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112、113门面房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瓶车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13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原认定。且电瓶车系两被告所有。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火灾造成的损失24833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将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放在首位,而不排除电瓶车线路故障的可能放在此后,且火灾现场还另有1辆摩托车。该认定书并不能确定火灾原因。2.其与被告杨某某已离婚,原告不应同时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存在错误,其也系受害者,且现场还有另1辆摩托车,也不排除外来火源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家具需要向案外人豆某某、张某某租用南通市某某车库储放家具等。2014年2月12日5时许原告所租用车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火灾造成112、113号车库烧损、房屋内存放家具及车库南门停放的两辆摩托车和1辆电瓶车烧毁。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接火警电话后赶到现场灭火。2014年4月11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位于112与113号门面房南门苏f×××××摩托车和电瓶车停放处。起火原因排除112和113门面房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112和113门面房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瓶车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大队经现场勘验还查明:火灾现场两辆摩托车上未发现电线短路痕迹,电瓶车尾部有约1.5米1根电源插座线,电瓶车电瓶外壳基本烧毁等。原告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6月13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经现场复勘等作出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决定书。另查明,2010年两被告离婚。案涉苏f×××××摩托车、电瓶车为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分别占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日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火灾财产损失(含墙面维修费、清运费等)计6435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收条、供货单、托运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调查豆某某、葛某某、瞿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纪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笔录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公安消防部门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起火原因认定,该认定排除摩托车及原告使用房屋责任,且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电瓶车停放处,并未排除电瓶车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结合火灾现场由起火点引发原告所租赁车库及车库内财产损失先后时间以及相互间毗邻关系分析,该起火点与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该认定书没有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是该节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消防部门通过调查及现场勘验对此也未确定明确对象。从民事证据盖然性要求考虑,被告张某某作为电瓶车占用、使用人停放可能引发火灾的危险物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又不能证明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对此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及维修费用等范围合理,该损失经评估为6435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已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电瓶车为两被告共有、使用,且摩托车引发火灾因素亦未予认定,原告并无被告杨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火灾损失6435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2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72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志建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人民陪审员  瞿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