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叶光祥与何琼、杭刚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祥,何琼,杭刚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叶光祥,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何琼,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4月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杭刚模,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叶光祥与被告何琼、杭刚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贵军、唐仕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琼、杭刚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祥诉称,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农历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二被告仍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中的约定自2013年农历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借条;3、珙县洛表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何琼、杭刚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何琼、杭刚模出具借条向原告叶光祥借款200000.00元,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叶光祥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每月农历30日按1﹪利息支付。此据借款人:何琼杭刚模2012.3.15”。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农历9月29日(阳历2013年11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琼、杭刚模向原告叶光祥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所出具借条原件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何琼、杭刚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琼、杭刚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光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叶光祥已预交,由被告何琼、杭刚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秋人民陪审员 秦贵军人民陪审员 唐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