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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刑波与蒋兴刚,傅世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波,蒋兴刚,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邢波,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兴刚,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傅世东,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16963-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兴隆街46号(国梁镇街村1组)。法定代表人蒋兴刚,经理。原告邢波与被告蒋兴刚、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傅世东、蒋兴刚、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8日,原告邢波及被告蒋兴刚、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和解,和解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蒋兴刚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4%,被告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蒋兴刚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止付清时止)和支付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刚、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傅世东辩称,1、对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无异议,被告蒋兴刚借款150万元属实;2、被告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应在被告蒋兴刚无能力偿还本案借款后,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原因是经朋友介绍,原告认为被告是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借款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是重庆黔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但原告仍要求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3、借款时原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系在借款发生之后补签的,被告系在2014年3月14日签的字,可以通过鉴定予以判断;4、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金,借款时出借人及借款人只是口头告知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5、本案实际利率为月利率4%,不是合同约定的2.4%,且蒋兴刚是按照月利率4%按月支付了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故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利息与事实不符;6、律师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兴刚、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蒋兴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258300015××××),并出具借条;2、借款利率:月利率4%;3、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具体起止时间以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4、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5、保证方式:保证人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二、2014年3月14日,被告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对蒋兴刚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4年3月14日,被告蒋兴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傅世东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予以盖章。四、2014年3月14日,原告邢波向被告蒋兴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1258300015××××)转账支付150万元。五、被告蒋兴刚已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32.4万元,偿还本金21.6万元。六、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128.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28.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波与被告蒋兴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兴刚与原告邢波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金额,被告蒋兴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邢波出具借条,原告邢波与被告蒋兴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蒋兴刚已偿还借款21.6万元,现原告邢波要求被告蒋兴刚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应扣除已偿还部分,即150万元-21.6万元=128.4万元。关于原告邢波要求被告蒋兴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邢波与被告蒋兴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即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庭审中查明被告蒋兴刚已支付利息32.4万元,原告明确起诉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128.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故该部分利息应系逾期利息,因原告邢波计算的利率标准已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起诉的该段时间利息可以128.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关于原告邢波要求被告蒋兴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案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因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从2015年5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予以调整,即本案违约金计算应为以128.4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关于原告邢波要求被告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兴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且在《借款合同》及《保证书》中已明确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邢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傅世东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傅世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波借款本金12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8.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8.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二、被告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兴刚的上述返还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0元,由被告蒋兴刚、傅世东、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汶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