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田岫平与夏志云、赵洪利、田岫凤、田旗恢复原状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岫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云,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岫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旗,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夏志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岫凤,女,汉族。上诉人田岫平与被上诉人夏志云、赵洪利、田岫凤、田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岫平在一审诉称:原告田岫平与其弟田旗共同居住在于洪区长江北街15-4号222室,田岫平与夏志云为母女关系,与田岫凤为姐妹关系,田岫凤与赵洪利为配偶关系。经法院判决田岫平对于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在田岫平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被告多次打田岫平及女儿,砸田岫平的东西。2013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将田岫平屋内门撬开,将田岫平近十年的财物全部扔出去,雇两辆车将田岫平的东西拉走扔在无人看管的地方,使田岫平的东西损坏、丢失。现田岫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一、将田岫平物品恢复原状(包括衣柜三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一个、书桌一个、缝纫机两台、吉他一把、电吹风两个、望远镜一个、金戒指5克、衣物、书籍);二、赔偿田岫平损失17561元(包括床头丢失损失200元、书桌抽屉丢失损失200元、洗衣机被砸坏损失500元、缝纫机砸坏损失2000元、冰箱丢失损失2000元、电吹风2个丢失、吉他损坏损失300元、望远镜丢失、衣物丢失、金戒指丢失1500元、搬家费720元、房租3200元、照相费42元)夏志云、田岫凤、赵洪利、田旗在一审辩称:原告田岫平现住址不在争议房屋,在于洪区鸭绿江街。当时搬家时我们都不在场。从1992年开始是田岫平一家和田旗一家各居住半间,2002年8月份,夏志云花了1万多元把涉案房屋从公有住房变成私有住房。2002年开始田岫平一家殴打田旗,因为两家经常打仗,2003年田岫平从涉案房屋搬走,并带走了重要物品,但还用一些东西占这个房子,当时田岫平已经有一个廉租房,2003年被告起诉让原告腾房,法院判决房子所有人都有份,因为田旗离婚又有精神病,这个房子归田旗居住使用,2013年夏志云找的搬家公司把田岫平所有的东西搬走了,有两大车,搬到田岫平现在的住址,即于洪区鸭绿江街。田岫平所述的损失不属实,请法院依法驳回田岫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志云系田岫平、田岫凤、田旗的母亲,1986年田岫平父亲田克果单位分给田克果一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15-4号363室插间一间。1987年田克果去世,1992年田克果单位调房,将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15-4号363收回,调换为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15-4号222室,由田岫平与田旗各住一间。一审法院另查明,田旗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为夏志云。现田岫平主张由于四人将涉案房屋内田岫平个人财物扔出导致田岫平损失,四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促成此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民法原理可知,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应由被侵权人即本案田岫平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岫平的诉求为要求四人对其个人物品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受损失的个人物品种类、数量及受损失情况,对于田岫平主张的赔偿17561元,田岫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田岫平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田岫平承担。宣判后,田岫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对我父亲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四被上诉人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物品搬走,造成物品丢失、损坏,四被上诉人应对我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志云、赵洪利、田岫凤、田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田岫平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个人物品丢失、损坏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物品丢失、损坏的过程及具体数额无法核实,故对其要求四被上诉人对其所有财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田岫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