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张志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陈泉。被告张志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告陈泉与被告张志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被告张志昌驾驶牌号为川A***51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768公里时,所驾车辆与原告陈泉驾驶的川AX9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月2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志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昌赔偿原告陈泉下列损失:车辆维修费8263元、处理诉讼期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2263元。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陈泉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川A***51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等基本事实,但认为车辆维修费应为定损的7845元,不认可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张志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川A***51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定损单、修车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陈泉的实际修车损失为8263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修车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志昌未发表书面意见。被告张志昌、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无证据举出。本院对于原告陈泉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经过、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川A***51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与原告陈泉主张一致。本院认为,有关车辆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对损失的一种预估,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原告陈泉提交的修车发票,能够证明原告陈泉的修车实际损失为82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于原告陈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826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损失问题,由于原告陈泉无相关证据举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宇畅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6263元,合计8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泉8263元;二、驳回原告陈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陈泉负担28元,由被告张志昌负担25元(此款原告陈泉已预交,被告张志昌一并向原告陈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