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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行执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与孙洪增水务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1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行执字第2596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其财。被执行人:孙洪增,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水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庄水罚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庄水罚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孙洪增作出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孙洪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庄河市林业水利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庄水罚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红枫审判员  赵晓黎审判员  曲长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