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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日18时许,陈雪海在成都市高新区新雅横街被警察挡获,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江某某。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按陈某某电话要求携带毒品到新园大道296号小院内交易时被警察挡获。警察从其身上查出疑似毒品8袋,其中6袋共计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尿检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2.08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某本意贩卖少量毒品、以贩养吸等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贩卖的毒品数量2.08克,确定基准刑;根据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调节刑罚。被告人江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