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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林县教育局与南宁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教育局,南宁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田林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教育路民俗风貌街*楼(县初级中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明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唐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美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林县教育局与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华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东海、张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田林县浪平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和学生食堂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180743.35元,工期为210天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被告方进场施工刚几个月,就开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突出问题,引起大量农民工上访并阻挠被告方正常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至今仍未竣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并大量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及材料款等问题是导致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尽早竣工并通过专业验收。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95422.30元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田教项字第2013016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浪平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和学生食堂这两项工程的业主系原告以及合同期限为210天(自开工之日起计算)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田林县教育局工程项目拨款申请表》、《田林县2013年教育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说明》各2份以及《进度款审核说明》(2013年度)、《工程款支付证书》(2013年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5日之前已对承建工程进行开工建设的事实;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书》、《关于施工安全问题通知》、《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复查申请、批复书》、《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各1份,《进度款审核说明》(2014年度)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款支付证书》(2014年度)各3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施工质量经监理单位检查存在安全隐患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并经监理单位认证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4、《浪平中心校综合楼工程付款情况表》1份及其付款凭证材料2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综合楼工程的工程进度款;5、《浪平中心校学生食堂工程付款情况表》1份及其付款凭证材料19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学生食堂工程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浪平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框架5层,建筑面积1800㎡)和该校学生食堂(框架2层,建筑面积750㎡)建筑工程。关于工程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遇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根据双方签证相应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扣除暂列金额(劳保费)后的工程造价为3104243.35元人民币(暂列金额为76500元人民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即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款就工程预付款的约定为:待承包方人员、设备进场并由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即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预付款。第六条第26款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发包人按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价款的80%;经参建各方同意变更并办理签证手续后按实际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价款按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田林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十条第35款就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工期顺延;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每延误一日按合同价款0.4‰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9月底,被告承建的浪平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和学生食堂工程,其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大部分的装修工作也已完成,但同时因被告没有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农民工停工并且不断上访,工程建设此时已处于停工状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春节之后才恢复施工。目前,教学综合楼和学生食堂建设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和被告的拨款申请,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已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233993元(包括被告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等)。其中,拨付综合楼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11月5日付19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260000元、2014年1月14日付280000元、2014年1月23日付260000元、2014年4月11日付160000元、2014年6月12日付200000元、2014年7月4日付28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12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150000元、2015年2月10日—15日直接付给农民工工资353643元,合计2253643元;拨付学生食堂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11月5日付1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付300000元、2014年5月9日付156000元、2014年6月12日付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12日直接付给农民工工资124350元,合计9803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浪平乡中心校教学综合楼和学生食堂工程未能按期竣工,是不是被告所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210天),所建工程应于2014年2月25日竣工,但至2014年9月底,被告仅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和大部分装修工作,现虽已施工完毕,但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对于工程未能按期竣工是不是被告造成的问题,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施工进度和被告的拨款申请向被告拨付了工程进度款,至2014年9月底被告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和大部分装修工作时,原告总共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960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价款的80%,不存在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因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和工期顺延的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和工期顺延的其他事由,故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完全是被告的原因所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在,被告承建的教学综合楼和学生食堂建设工程虽已全部施工完毕,但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须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以便于原告组织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期竣工,现逾期已一年多时间,明显构成了违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即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每延误一日按合同价款0.4‰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3%。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合同价款的3%计算(如按每日0.4‰计算,逾期75天的违约金就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额)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5422.30元【(3104243.35元+76500元)×3%=95422.30元】,其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田林县教育局支付违约金95422.30元。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华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