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乔雪宁与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雪宁,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乔雪宁,男。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区西富街6号。法定代表人:何文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乔雪宁与被上诉人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旋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乔雪宁(合同乙方)与旋尚公司(合同甲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旋尚公司同意将大连地区LEVOCI手袋专柜开发及专柜营销业务委托给乔雪宁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LEVOCI手袋专柜大连市场拓展业务由乙方负责,一切拓展方案需经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进行,拟定大连市场下一步目标商场为: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友谊总店(如有其他符合该品牌商场不在此范围内,可提交相关资料审核后方可拓展)。在2011年9月份前要进驻一间,2012年12月前要进驻其他的任意一间,否则视为其拓展能力不足,取消合作。”双方签订《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后,旋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乔雪宁依约在2011年9月份前进驻了大连新玛特总店商场,但却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前进驻其他的任意一间。旋尚公司与乔雪宁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合法的、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旋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乔雪宁亦依约在2011年9月份前进驻了大连新玛特总店商场。但因乔雪宁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前进驻合同约定的其他任意一间商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旋尚公司可根据《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取消双方的合作,解除合同。旋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旋尚公司、乔雪宁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乔雪宁承担。庭审过程中,旋尚公司补充述称:乔雪宁在合作期间扣押旋尚公司的手袋及装修押金,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旋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律师函。乔雪宁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旋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乔雪宁按照约定完成了合作义务,旋尚公司单方发函解除合作关系缺乏依据。乔雪宁在合作期间也没有扣押旋尚公司的装修押金及包包等物品。旋尚公司因违约行为对乔雪宁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诉,乔雪宁没有提交证据。乔雪宁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11年7月22日,乔雪宁与旋尚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旋尚公司LEVOCI手袋专柜大连市场的拓展业务及营运管理由乔雪宁负责、旋尚公司保证乔雪宁为大连地区唯一的合作人,如违约乔雪宁有权追究旋尚公司法律责任及经纪损失。《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六条、第七条还具体约定了旋尚公司应支付给乔雪宁的托管费及旋尚公司应承担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乔雪宁开始市场拓展工作,并成功进驻如下5家商场,超额完成《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务,为旋尚公司创造了客观的经济利益:一、2011年9月进驻大连新玛特总店,2014年7月11日撤店;二、2012年6月进驻太平洋百货店,2013年5月撤店;三、2012年6月进驻大连新玛特新华店,2014年5月14日撤店;四、2012年7月进驻金州新玛特至今;五、2013年12月份进驻锦辉商城总店至今。2014年5月27日,乔雪宁收到旋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多次与旋尚公司沟通要求其继续履行《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并要求其支付2014年2月至7月托管费用50167.5元、2014年3至4月份垫付的大连各专柜日常营运费用2156元,但均被拒绝。乔雪宁认为,自己以出色的拓展能力和管理能力,为旋尚公司搭建了进驻大连市场的平台,LEVOCI手袋现在各大商场专柜销售业绩均处在整个包区前三的排名,在市场条件成熟后,旋尚公司却过河拆桥,违反《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且拒付乔雪宁托管费用和垫付费用,严重侵犯了乔雪宁的合法权益,给乔雪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乔雪宁请求判令:1.旋尚公司赔偿乔雪宁损失50000元;2.旋尚公司向乔雪宁支付费用52323.5元(2014年2月至7月托管费用50167.5元、2014年3至4月份垫付的大连各专柜日常营运费用2156元,合计52323.5元)、利息1352元(暂计至反诉日止),合计5367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旋尚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乔雪宁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旋尚公司违反《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13条第二项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乔雪宁根据履行合同每月可以获得较高的托管费收入计算而来。乔雪宁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如下:2014年2月托管费20736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2014年3月托管费14521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2014年4月托管费11027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2014年5月托管费9996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2014年6月托管费689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2014年7月托管费5787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乔雪宁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联销合同》、《联销合同续签协议》、律师函、《托管费明细表》、《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大连地区乐幻诗报销》。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旋尚公司(甲方)与乔雪宁(乙方)签订《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旋尚公司将大连地区LEVOCI手袋专柜开发与专柜营销业务委托给乙方管理,托管时间为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期5年。其中第一条约定:“LEVOCI手袋专柜大连市场拓展业务由乙方负责,一切拓展方案须经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进行,拟定大连市场下一步目标商场为: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友谊总店(如有其它符合该品牌商场不在此范围内,可提交相关资料审核后方可拓展)。在2011年9月份前要进驻一间,2012年12月前要进驻其它的任意一间,否则视为其拓展能力不足,取消合作。”第六条约定:“托管费提取方式:1.正柜销售的产品,按照每月商场实际销售额的10%提取托管费;2.商场的大型活动(如国庆、店庆等回款率低于50%的)按照销售额的8%提取托管费;3.正柜销售的过季折扣商品(低于5折的)和在商场特卖场销售的特价商品按销售额的8%提取托管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负责商场LEVOCI手袋专柜销售货款核对与结算,以及与商场沟通等事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为大连地区唯一合作人,如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第十四条约定:“LEVOCI手袋专柜财产权及财产处置权:LEVOCI手袋专柜有形资产(装修工程、开店物品、货品及包装物料)及无形资产(商标及客户资源)均完全属甲方所有。乙方除按合同代甲方在大连区域经营管理外,无任何其他处置权。”2014年5月22日,旋尚公司委托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名所)向乔雪宁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弘名所接受旋尚公司的委托,致函乔雪宁。旋尚公司与乔雪宁签订了《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后,旋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乔雪宁依约在2011年9月份前进驻了大连新玛特总店商场,但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前进驻合同约定的其他任意一间商场。2014年5月15日,旋尚公司撤出大连新玛特新华点的专柜,撤柜时,该专柜共有货物198个价值205632元由乔雪宁取走,至发律师函时未将撤柜货物退还旋尚公司。乔雪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旋尚公司行使对《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的合同解除权,合同于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旋尚公司在大连地区LEVOCI手袋专柜开发与专柜营销业务不再委托乔雪宁管理,乔雪宁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旋尚公司的货物退还给旋尚公司或折价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5月24日,乔雪宁签收了该律师函。旋尚公司主张《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乔雪宁应在2011年9月份前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友谊总店三家中的一家,在2012年12月前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前述三家总店中的其他任意一家,只有在进驻了前述三家总店中的两家总店后才可以拓展其他品牌商场的总店,但乔雪宁在2012年12月前仅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大连新玛特总店,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拓展义务。乔雪宁则主张《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乔雪宁应在2011年9月份前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前述三家总店中的一家,在2012年12月前进驻前述三家总店中的其他任意一家,但备注还约定如有其他品牌商店,乔雪宁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拓展,可以视为乔雪宁完成了拓展义务,乔雪宁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拓展的必须是总店。乔雪宁主张其拓展了以下品牌商场:2011年9月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大连新玛特总店,2014年7月11日撤店;2012年6月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太平洋百货店,2013年5月撤店;2012年6月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大连新玛特新华店,2014年5月14日撤店;2012年7月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金州新玛特店至今;2013年12月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锦辉商场总店至今。旋尚公司确认乔雪宁已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大连新玛特总店、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锦辉商场,但旋尚公司对进驻及撤场的时间不清楚,旋尚公司不确认乔雪宁已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太平洋百货店。乔雪宁提交了《联销合同》及《联销合同续签协议》拟证实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大连商场的情况,但庭审中双方确认该两份合同均是旋尚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是LEVOCI手袋专柜进驻新玛特新华店的合同。乔雪宁主张旋尚公司拖欠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托管费50167.50元、乔雪宁垫付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大连各专柜日常营运费用2156元,并提交了《托管费明细表》、《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qq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单、《大连地区乐幻诗报销》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但《托管费明细表》、《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没有旋尚公司签名确认,旋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qq聊天记录乔雪宁仅提供了打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旋尚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银行流水单显示账户名为彭漫漫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向乔雪宁银行账户转账,旋尚公司、乔雪宁双方确认银行流水显示的前述转账是旋尚公司委托彭漫漫向乔雪宁支付托管费用,余下托管费用旋尚公司并未支付,旋尚公司则主张乔雪宁于2014年5月15日扣押旋尚公司总价值207412元的手袋199件及装修押金20000元,故旋尚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托管费。《大连地区乐幻诗报销》也是乔雪宁单方制作,乔雪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律师函、《联销合同》、《联销合同续签协议》、《托管费明细表》、《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大连地区乐幻诗报销》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旋尚公司、乔雪宁之间签订的《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有:1.乔雪宁是否完成将LEVOCI手袋进驻大连市场的任务,旋尚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2.乔雪宁反诉请求旋尚公司赔偿损失、支付托管费用及日常营运费用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LEVOCI手袋专柜大连市场拓展业务由乙方负责,一切拓展方案须经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进行,拟定大连市场下一步目标商场为: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友谊总店(如有其它符合该品牌商场不在此范围内,可提交相关资料审核后方可拓展)。在2011年9月份前要进驻一间,2012年12月前要进驻其它的任意一间,否则视为其拓展能力不足,取消合作。”旋尚公司主张该条款约定乔雪宁应在2011年9月份前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友谊总店三家中的一家,在2012年12月前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前述三家总店中的其他任意一家,只有在进驻了前述三家总店中的两家总店后才可以拓展其他品牌商场的总店。乔雪宁则主张该条款约定乔雪宁应在2011年9月份前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前述三家总店中的一家,在2012年12月前进驻前述三家总店中的其他任意一家,但备注还约定如有其他品牌商店,乔雪宁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拓展,可以视为乔雪宁完成了拓展义务,双方没有约定拓展的必须是总店。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大连市场下一步目标商场为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友谊总店,在条款中特别强调了“总店”,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完成目标任务的拓展商场均为总店。《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条应该理解为:双方拟定大连市场下一步目标商场为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友谊总店,如有其它符合该品牌商场不在此范围内,可提交相关资料审核后方可拓展,乔雪宁要在2011年9月份将LEVOCI手袋前进驻前述三家总店中的一间或者其它经过旋尚公司审核后的品牌商场之总店中的一家,在2012年12月将LEVOCI手袋前进驻前述三家总店中的一家或者其它经过旋尚公司审核后的品牌商场之总店中的其它任意一家,否则视为乔雪宁拓展能力不足,取消合作。乔雪宁主张其拓展了以下品牌商场:大连新玛特总店、太平洋百货店、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锦辉商场总店,但旋尚公司否认乔雪宁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了平洋百货店,而乔雪宁仅提交了乔雪宁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大连新玛特新华店的合同,并未提交进驻太平洋百货店的合同,原审法院对乔雪宁将LEVOCI手袋专柜进驻太平洋百货店的主张不予采信。乔雪宁主张进驻的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均不是总店,不能视为乔雪宁按照《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完成了拓展任务。乔雪宁进驻的总店仅为大连新玛特总店及锦辉商场总店,但乔雪宁主张的大连新玛特总店于2011年9月进驻,锦辉商场于2013年12月进驻,并不满足“在2011年9月份前要进驻一间,2012年12月前要进驻其它的任意一间”的约定,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旋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旋尚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弘名所向乔雪宁发出律师函,主张解除合同,乔雪宁亦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双方签订的《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已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旋尚公司主张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乔雪宁主张旋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乔雪宁无法依照合同每月取得较高的托管费,旋尚公司应赔偿乔雪宁损失50000元。如前述争议焦点一所述,乔雪宁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旋尚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未构成违约,乔雪宁请求旋尚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乔雪宁主张旋尚公司欠付乔雪宁托管费用50167.50元、日常营运费用2156元,并提供了《托管费明细表》、《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大连地区乐幻诗报销》拟证实其主张。但《托管费明细表》、《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大连地区乐幻诗报销》均是乔雪宁单方制作,QQ聊天记录则是打印件,乔雪宁并未提交原件核对,旋尚公司对《托管费明细表》、《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大连地区乐幻诗报销》、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银行流水单本身不能证明旋尚公司欠付托管费的具体数额。至此,乔雪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旋尚公司欠付乔雪宁托管费用、日常营运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乔雪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旋尚公司与乔雪宁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LE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已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二、驳回旋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乔雪宁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187元,由乔雪宁负担。一审宣判后,乔雪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旋尚公司违法解除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应赔偿乔雪宁的经济损失。1.从案涉托管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如有其他符合该品牌商场不在此范围内,可提交相关资料审核后方可拓展)”可知,该条款特意把备注内容放在目标商场后面,显然是对进驻目标商场所作的补充约定,乔雪宁可以进驻其他商场代替目标商场(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友谊总店)。而原审判决对该条款的解释错误,且与旋尚公司的主张完全不相符。2.在乔雪宁的努力下,2011年9月进驻大连新玛特总店、2012年6月进驻太平洋百货店、2012年6月进驻大连新玛特新华店、2012年7月进驻金州新玛特店,乔雪宁在约定时间内超额完成了拓展任务,但旋尚公司却在2014年5月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不合常理的是,旋尚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乔雪宁没有在2012年12月完成拓展任务,事隔近一年半才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是过河拆桥,不愿再按约定支付乔雪宁托管费。3.旋尚公司违法解除案涉合同关系,导致乔雪宁不能依约定获得至2016年7月31日的托管费,重新就业亦支出很多费用。根据案涉托管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旋尚公司应当赔偿乔雪宁经济损失30000元。二、原审判决驳回乔雪宁托管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1.一审庭审中,旋尚公司已经确认2014年2月至5月未付乔雪宁托管费为46284元。乔雪宁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旋尚公司自2014年2月起没有支付托管费。乔雪宁反诉诉请2014年2月至5月的托管费分别为20736元、14521元、11027元、9996元,合计56280元,因旋尚公司没有将5月份的托管费9996元计算在内,因此其确认的金额与乔雪宁诉请的金额不一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双方均对2014年2月至5月的托管费金额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对托管费金额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乔雪宁认为,旋尚公司更应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乔雪宁不当。3.对于2014年2月至5月的托管费,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本应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双方举证选择采纳一方关于未付金额的主张,而非简单地驳回乔雪宁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旋尚公司赔偿乔雪宁300**元;2.旋尚公司支付乔雪宁20**年2月至7月的托管费50167.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旋尚公司承担。旋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乔雪宁违约的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旋尚公司解除案涉协议书无需向乔雪宁赔偿损失,乔雪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30000元。二、案涉托管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1.案涉托管协议第6、11条约定,托管费按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乔雪宁有义务与商场对销售额进行核对结算,其结算凭证与旋尚公司收到的商场汇款金额一致后,旋尚公司才需要支付托管费,但乔雪宁至今未提供商场的结算凭证与旋尚公司核算,故旋尚公司在此情况下无需支付托管费。2.乔雪宁在撤场时扣留旋尚公司的手袋198个以及合同履行期间收取的装修押金20000元,一直未归还旋尚公司。乔雪宁还购买两个手袋,货款5096元也未支付。上述费用应与托管费相互抵扣后才支付托管费。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一审证据交换中,旋尚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4日的托管费为46284元,该款其尚未支付。一审庭审中,旋尚公司确认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及锦辉商场总店均经过其审核,但主张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并不符合案涉托管协议第一条“其它符合该品牌商场”的约定。二审法庭调查中,旋尚公司又主张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属于分店,不属于审批的范围。二审中,乔雪宁主张案涉托管协议实际履行至2014年7月,之后未再实际履行,同时乔雪宁确认其于本案中诉请赔偿的损失是其因旋尚公司单方违约解除案涉托管协议而导致其原本可因该协议履行而获得的托管费无法获得,且重新就业需要支出费用。旋尚公司则主张案涉托管协议自其发出解除通知后即未再实际履行,旋尚公司当时已决定从入驻商场撤场,但乔雪宁没有配合撤场工作,在旋尚公司向相关商场声明后,相关商场才同意与旋尚公司办理撤场事宜。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案一、二审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乔雪宁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托管协议的解除问题。旋尚公司以乔雪宁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前进驻案涉托管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三家目标商场中除大连新玛特总店之外的其他任意一间商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乔雪宁则主张其在该合同条款约定的2012年12月前已拓展了以下品牌商场:大连新玛特总店、太平洋百货店、大连新玛特新华店及金州新玛特店。双方确认乔雪宁依照约定时间将案涉品牌手袋专柜进驻大连新玛特总店,并于2012年6月、2012年7月分别进驻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乔雪宁主张其入驻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已完成案涉托管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旋尚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目标商场为大连新玛特总店、麦凯乐总店及友谊总店,乔雪宁未按约定拓展麦凯乐总店及友谊总店中的一家,构成违约。乔雪宁则主张根据该合同条款中“(如有其它符合该品牌商场不在此范围内,可提交相关资料审核后方可拓展)”的约定,其在提交相关资料审核后可拓展其他商场,其已依照约定时间入驻太平洋百货店、大连新玛特新华店及金州新玛特店。但旋尚公司对入驻太平洋百货店的事实不予确认,并主张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是入驻总店,大连新玛特新华店及金州新玛特店属于分店,并不符合前述合同条款中括号内备注的约定。由于乔雪宁并未提交其于2012年6月将案涉品牌手袋专柜进驻太平洋百货店的相关证据,旋尚公司对乔雪宁的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乔雪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拓展太平洋百货店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对于乔雪宁将案涉品牌手袋入驻大连新玛特新华店及金州新玛特店的事实,从双方的前述争议可见,双方对于案涉托管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但从该合同条款中括号内的备注内容来看,“其它符合该品牌商场”并未明确指向所意向拓展的商场须为“新玛特”、“麦凯乐”、“友谊”品牌之外的其他品牌的商场,亦未将上述品牌商场的分店排除在外,故本院认为乔雪宁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更为合理,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以上分析,乔雪宁已依约定时间将案涉品牌手袋专柜进驻大连新玛特总店以及大连新玛特新华店、金州新玛特店,其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旋尚公司以乔雪宁未按约定在2012年12月前进驻合同约定的其他任意一间商场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旋尚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均不成立,其单方通知乔雪宁解除案涉托管协议已构成违约。虽然旋尚公司在不具备约定及法定情形下单方通知乔雪宁解除案涉托管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但从双方诉讼中的陈述可见,案涉托管协议已未再实际履行,且从乔雪宁关于其诉请赔偿损失系基于案涉托管协议解除导致其可期待利益落空为基础的主张可以看出,乔雪宁亦无继续履行案涉托管协议的意愿,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托管协议已经实际解除。而双方对于案涉托管协议的实际终止履行时间存在争议,乔雪宁主张其履行协议至2014年7月,旋尚公司则主张在其发出解除案涉托管协议通知后终止履行,由于乔雪宁系案涉托管协议的受托人,其负有托管义务,故应由乔雪宁对其履行该合同义务至2014年7月承担举证责任,现乔雪宁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期间的合同义务,故应由乔雪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乔雪宁关于其履行协议至2014年7月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认案涉托管协议已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乔雪宁主张旋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依照合同每月取得较高的托管费以及重新就业需要支出费用,故反诉请求旋尚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乔雪宁上诉请求旋尚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乔雪宁主张其诉请该损失赔偿系基于其因旋尚公司单方违约解除案涉托管协议而导致其原本可因该协议履行而获得的托管费无法获得,且重新就业需要支出费用而提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流水所反映,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旋尚公司数次委托彭曼曼向乔雪宁转账支付托管费,每次转账款项金额均达20000元左右,可见乔雪宁在案涉托管协议履行期间确有相对稳定的托管费用收入,现因旋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托管协议在履行期间内终止履行,客观上确可导致乔雪宁可得利益的损失,乔雪宁据此要求旋尚公司予以赔偿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案涉托管费系以相关货物的实际销售情况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乔雪宁可期待获得的托管费系存在一定的经营市场风险的,故在此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旋尚公司应向乔雪宁赔偿损失的金额为20000元为宜,对乔雪宁超出该金额的赔偿损失诉请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乔雪宁诉请的2014年2月至7月的托管费50167.5元的问题。由于乔雪宁对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QQ聊天记录亦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旋尚公司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乔雪宁所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但旋尚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4日的托管费为46284元未支付给乔雪宁,属于旋尚公司的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旋尚公司主张乔雪宁占有其货物198个未退还以及装修押金20000元,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托管费。但旋尚公司就此提交的《店铺库存》系其单方制作,乔雪宁对该证据并不确认,而旋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周红艳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乔雪宁对该证据亦不确认,旋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对上述抗辩事由予以佐证,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旋尚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旋尚公司应向乔雪宁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托管费46284元。对乔雪宁超出该金额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乔雪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限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乔雪宁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4日的托管费46284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四、驳回乔雪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0元,由乔雪宁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187元,由乔雪宁负担552元,旋尚公司负担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乔雪宁负担690元,旋尚公司负担1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