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孔翠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翠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翠刚,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6月10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翠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翠刚窜至兖州区莲花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魏某的江淮牌轿车(鲁H×××××)副驾驶门子上的玻璃砸碎,未盗走车内财物。2、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翠刚窜至兖州区莲花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于某的灰色马自达轿车副驾驶门子上的玻璃砸坏,将车内的驾驶证、行驶证、加油卡、手电偷走。3、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翠刚窜至兖州区南环城路,将李某放在路边的红色出租车(鲁H×××××)副驾驶门子上的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100余元。4、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翠刚窜至兖州区南环城路,将颜某甲的华普轿车(鲁H×××××)副驾驶门子上的玻璃砸坏,盗窃导航仪一个,经鉴定价值252元。5、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翠刚窜至兖州区南环城路,将张某的东风轿车(鲁H×××××)副驾驶门子上的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玉石挂件一串,经鉴定价值87元。6、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翠刚窜至兖州区南环城路,将刘某甲放在胡同里的电瓶车上电瓶偷走,经鉴定价值130元。7、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孔翠刚盗窃高某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门口西侧的蓝色富士达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301元。8、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孔翠刚盗窃王某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楼南的真爱牌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387元。9、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孔翠刚盗窃刘某乙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楼下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120元。10、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孔翠刚盗窃范某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的绿鸽牌电动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160元。11、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孔翠刚盗窃孙某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大门西侧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520元。12、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孔翠刚盗窃颜某乙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楼下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一个,被九一医院保安现场抓获,经鉴定价值387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秦某、杨某证言、被害人魏某、于某、李某、颜某甲、张某、刘某甲、高某、王某、刘某乙、范某、孙某、颜某乙陈述、被告人孔翠刚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翠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孔翠刚在本案第一起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翠刚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高某、于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孔翠刚出生于1987年10月4日。(3)现场示意图证实,九一医院住院楼、停车处等处的具体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民警巡逻至兖州区南环城路,发现孔翠刚行迹可疑,遂将其口头传唤继续盘问。孔翠刚对其于2014年12月17日零时许,在莲花小区、南环城路砸坏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及电动车电瓶的事实供认不讳。(5)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5年6月10日,孔翠刚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18日因盗窃劳动教养一年。(6)曲阜市人民法院(2011)曲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孔翠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孔翠刚减刑期满被释放。(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于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册、手电、U盘各一个、加油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刘某甲电动车电瓶一块,发还张某挂件一个,发还颜某甲导航仪一部。被告人孔翠刚作案工具钳子、扳子各一把、螺丝刀两把被扣押。2、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晚,兖州九一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在该院住院部楼前蹲点守候。当晚12时许,有一名男子在住院部西停车场盗窃了电动车的电瓶一块。在他继续作案时,其与同事将其抓获。后得知该男子名叫孔翠刚。孔翠刚承认在该院盗窃五六次了,共盗窃电瓶9块。(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兖州九一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1日晚,其与保卫科秦某等人在该院蹲点守候。当晚约12时,有一名男子在住院部西停车场盗窃了电动车的电瓶一块。在他继续作案时,其与同事将其抓获。后得知该男子名叫孔翠刚,曲阜人。孔翠刚承认在该院盗窃五六次了,共盗窃电瓶9块。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兖州小区7号楼前的江淮轿车(鲁H×××××)副驾驶门子上的玻璃被砸坏,车内储物箱被打开,里面物品被翻动。经清点,未发现物品被盗。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约300元。(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莲花小区12号楼东头的灰色马自达轿车右前玻璃被砸坏,被盗走其驾驶证、行驶证、中石油加油卡(约3000元面值)、U盾等物品。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约300元。(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8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出租车(鲁H×××××)放在兖州区南环路路北的路沿上。次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该车副驾驶门子的玻璃被砸坏了,车内被盗强光手电一支,现金100元左右。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约300元。(4)被害人颜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8时许,其将自己的华普轿车(鲁HF202**)放在兖州区南环路旁。17日早6时许,其发现该车副驾驶门子的玻璃被砸坏了,被盗走导航仪一个,价值300元。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约300元。(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6时许,其将自己的东风轿车(鲁H×××××)放在兖州区南环路颜某甲家的胡同里。17日早6时许,其发现该车副驾驶门子的玻璃被砸坏了,被盗走玉石挂件一个,价值约100元,红泰山香烟半盒,还有约20元零钱。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约300元。(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8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南关村邻居家门前的银色洪都牌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500元左右,用了有两年。(7)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晚7时许,其将自己的蓝色福士达电动车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大门西侧。次日早上,其发现该车的电瓶被盗走,电瓶价值约400元。(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晚9时许,其将自己的真爱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门东侧。10月8日早7时许,其发现该车的电瓶被盗。电瓶刚换了有十来天,当时花了580元。(9)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其将自己的小鸟牌电动车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楼下大门西侧。10月8日晚6时许,其发现该车的电瓶被盗了。电瓶是2012年换的,价值400余元。(10)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时下午5时许,其将自己的绿鸽牌电动车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西侧停车场内。10月8日早7时许,其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了。电瓶价值400元。(1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早8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大门西侧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了。电瓶一套共4块,当天其花了1000元换了一套新电瓶。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电瓶是一个男青年于9日凌晨1时20分许盗走的。(12)被害人颜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其自己的比德文电动车停放在兖州九一医院住院部大门西停车场。12日早7时许,其发现该车的电瓶被盗。其到医院保卫科,小偷已经被抓住了,其被盗的电瓶在旁边放着。电瓶是刚换的新电瓶,价值500多元。4、被告人孔翠刚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5、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宁兖州价鉴字(2013)74号)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车电瓶6个于基准日的总价格为1875元。(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宁兖州价鉴字(2015)7号)证实,被盗导航仪、电动车电瓶、饰品挂件的总价格为469元。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佐证起诉书指控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孔翠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翠刚在盗窃魏某汽车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翠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盗窃财物部分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钳子、扳子各一把、螺丝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