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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9���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莲,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3时许,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莲求购毒品,被告人谢某莲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事宜。次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莲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置地逸轩四楼某酒吧旁的通道与吕某某见面,被告人谢某莲将一包疑似毒品交给吕某某并收取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莲,并从其处查获交易所得人民币400元及疑似毒品一包,从吕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7.33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被告人谢某莲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吕某某,黄某某,龚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院对被告人谢某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