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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兴盛康医药有限公司与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兴盛康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浙江嘉兴盛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千。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原告浙江嘉兴盛康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迪明审理,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嘉兴盛康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药品供货业务往来。2015年1月份、2月份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剩余货款34927.12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27.1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4份、销售清单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嘉兴盛康医药有限公司价款34927.12元。如果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嘉兴盛康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由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