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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康代建,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代建、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非本人真实意思,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可以答应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