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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平诉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平,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刘银平,女,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法定代表人:刑国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平诉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平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筑景地中海小区某号房屋,面积为255.30平方米,总价款153.537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将满足通水、通电、满足装修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每日的迟延交付违约金为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直到2012年5月1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交房时未通水,小区内道路未建好,直到2012年7月份该房屋才具备装修条件。另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明显过低,故请求法院予以增加。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41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交房款及延期交房的事实认可,计算期间有异议,认可的计算期限应截止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诉状中没有叙述2011年12月5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刘银平与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建设的位于大洼县田家镇小锅村的商品房,某单元,建筑面积为255.3平方米,总价款153537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相应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自规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公司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5月15日为入住期限届满日。原告刘银平办理入住时间为2012年5月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1915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被告开发建筑三期工程范围内,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5月17日规划验收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商品房买卖达成的协议内容;2.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交付购房款的相关事实3.原告提供的被告入住通知单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公司办理业主入住的期限及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4.原告提供的筑景地中海三期竣工图局部复印件及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经竣工规划验收合格;5.被告提供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竣工验收时间及备案时间。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庭后补充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某、马某甲、赵某某证言中,虽然三人均证明被告开发的小区直到2012年7月前小区路面没有铺设且存在封园、不能进车等情形,但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小区未通水、通电及不能进行装修及什么时间房屋符合入住条件。对原告提供的“筑景地中海小区某别墅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业主,因冬季自来水管线在车库门入口引入被冻住”的事实,因该别墅业主办理房屋入住的时间与该证明中所写的业主入住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在入住通知单上注明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2012年5月1日办理入住,故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为21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屋价款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所诉直到2012年7月前才符合通水、通电和符合装修条件的入住标准,要求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银平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16351.69元(213天×0.05‰×15353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24元;其余424元,由被告负担104元,由原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