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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美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杨美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312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彭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元,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号**栋*单元***室。被告:杨美玲,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2号汇展园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美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住小区系我公司供热,其未交纳2014年至2015年供热年度的热力费1578.0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热力费157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美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住小区系原告供热,其住房用热面积为71.73平方米,热力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被告在每个供热年度应交纳的热力费为1578.06元(71.73平方米*22元/平方米)。被告2014-2015年度热力费未向原告交纳。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到该小区1-2-301室测温,温度为20.4℃。以上事实有用户意见反馈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汇展园小区北区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供热的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供热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与被告受热房屋系相同单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78.06元热力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玲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供热年度热力费1578.06元(71.73平方×22元/平方)。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关注公众号“”